(2016)京0101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被执行人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金马工业开发区八号。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311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311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查明,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的311号缴存通知中认定:职工李忠琴在城镇建筑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2007年1月至2010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4262元。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城镇建筑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李忠琴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4262元。2015年5月7日,公积金中心将311号缴存通知直接送达城镇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该单位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12月13日向城镇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单位至今未履行上述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311号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城镇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积金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311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