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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02李春贵与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贵,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700号原告:李春贵,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永昌、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法定代表人:成志鹏。原告李春贵诉被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洋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贵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6月期间,在被告处做木工工程。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人工资9132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份前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份前支付40000元,余款11320元于2016年2月份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913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9132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为被告提供木工工作。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记载原告工作期间的工人工资共164280元,被告已支付72960元,双方约定未付的9132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前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前支付40000元、2016年2月付清其余的11320元。《协议》下方有原告签名及被告盖章确认。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9132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且被告已在该《协议》下方盖章确认。诉讼中,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对原告主张其拖欠劳动报酬9132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可。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得到劳动报酬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132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1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春贵支付劳动报酬91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清远铂金嘉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