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原林与唐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原林,唐仲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李原林。委托代理人韦XX,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仲良。原告李原林诉被告唐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崇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少怀、人民陪审员黄元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原林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仲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原林诉称,2012年被告唐仲良因资金欠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承诺一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的情况下,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经原告了解,被告欠款数额很大,在天峨县城西路396号有一栋房子。现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仲良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原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李原林借得人民币8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仲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原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原林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唐仲良与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唐仲良应当依约还款。原告李原林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仲良归还原告李原林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唐仲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0.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崇辉审 判 员 岑少怀人民陪审员 黄元刚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