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再秀、夏涛等与李朝逢、浙江汇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秀,夏涛,夏小雨,田秀连,李朝逢,浙江汇丰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236号原告杨再秀。原告夏涛。法定代理人杨再秀,系其母亲。原告夏小雨。法定代理人杨再秀,系其母亲。原告田秀连。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燕,杭州��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朝逢。被告浙江汇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少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徐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公司员工。原告杨再秀、夏涛、夏小雨、田秀连诉被告李朝逢、浙江汇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秀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燕,被告李朝逢,被告浙商保险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再秀、夏涛、夏小雨、田秀连诉称:2015年4月16日20时10分许,夏忠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党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党农线9KM+300M处党湾镇曙光村路段时,与被告李朝逢驾驶的由北向南停在党农线靠近西侧绿化带的机动车道内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夏忠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夏忠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朝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夏忠元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54146元【母亲354146元(27242元/年×13年)+长子68105元(27242元/年×5年÷2)+次子149831元(27242元/年×11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9150.50元���家属误工费6046.50元(4031元/月÷30天×3人×15天)、食宿费13072元,共计1274461元。按照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40%计算,折算损失641784.40元【(1274461元-220000元)×40%+22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朝逢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41784.40元,被告汇丰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浙商保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余杭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在浙商保险余杭支公司,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认可3人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认可3人5天,100元/天的标准;伙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均居住在湖南,死者长子按照湖南当地的城镇标准计算为18335元/年×5年,死者母亲按照湖南当地的农村标准计算为9025元/年×8年÷2人,死者次子按照湖南当地的城镇标准计算为18335元/年×5年÷2人,合计18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朝逢负次责,认可15000元。因李朝逢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加扣10%的免赔率。被告李朝逢辩称:李朝逢垫付的20000元要求扣除。李朝逢的事故车辆是停在路边的,且车辆超载没有超过30%,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汇丰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忠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带安全头盔;李朝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该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四原告系死者夏忠元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田秀连即夏忠元的母亲共有2个子女。另查明,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汇丰物流公司)及其牵引的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山市黄山区恒远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浙商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半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汇丰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已向本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和本投保单中的各项内容……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完全接受。其明确告知事项中,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夏忠元死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证证明夏涛、夏小雨在城镇上学,田秀连居住在城镇接送孙子夏小雨上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田秀连的扶养义务人有2人,原告关于另一扶养义务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主张,缺乏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等的权威证据,故不予采信,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为326904元(27242元/年×11年+27242元/年×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酌定15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3975.90元(132.53元/天×3人×10天);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6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其中住宿费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酌定2400元,伙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以上死亡赔偿类损失合计1186325.90元。其中,被告李朝逢已预付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学籍证明、教育费收款收据、学生花名册、芷江侗族自治县教育局证明、流动人口暂住信息证明、田秀莲子女情况证明、田秀莲暂住及接送孙子证明、临时居住证、劳动协议、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工资记账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保险单及被告李��逢提供的事故款暂存收据,被告浙商保险余杭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浙商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浙商保险余杭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超交强险死亡赔偿类限额,故浙商保险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衡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李朝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浙商保险余杭支公司应根据李朝逢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因保险车辆超载需加扣的10%的免赔率,赔偿290608元【(1186325.90元-110000元)×30%×90%】。李朝逢辩称其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者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故李朝逢所驾车辆超载的事实符合合同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责情形,即应按合同增加免赔率10%,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该免责情形的构成要件,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侵权人李朝逢按责赔偿,计32289.77元【(1186325.90元-110000元)×30%-290608元】。李朝逢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货车,登记车主汇丰物流公司系名义上的经营人,李朝逢确认汇丰物流公司系车辆被挂靠单位,故原告诉请汇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再秀、夏涛、夏小雨、田秀连因夏忠元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0608元,合计400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再秀、夏涛、夏小雨、田秀连因夏忠元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朝逢赔偿32289.7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1228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江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李朝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再秀、夏涛、夏小雨、田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元,减半收取5109元(已批准缓交),由杨再秀、夏涛、夏小雨、田秀连负担2350元,李朝逢负担2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