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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巫三林与孙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三林,孙昌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巫三林。委托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昌玉。原告巫三林与被告孙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庆圆、被告孙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至黄梅××××地段附近,与对面交会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的被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及原告携带的收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857元【含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825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350元、财产损失4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8857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昌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速度太快撞上了我的车子,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6时40分许,原告巫三林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至黄梅××××村地段(该路段为施工路段)附近,与对面交会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的被告孙昌玉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巫三林、孙昌玉受伤、两车及巫三林携带的手机损坏。2014年12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孙昌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事发地点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能观察避让直行车辆,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巫三林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施工地段速度较快,遇情况观察不周,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孙昌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巫三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巫三林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当日行清创缝合术,同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颅中窝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前额部头皮挫裂伤。2015年5月8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会诊咨询意见书,会诊咨询意见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6月10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巫三林颅脑损伤后遗有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巫三林共支付鉴定费3825元。巫三林于事故发生时在江苏后白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事故中损坏的手机购买于2013年4月份,购买价格是490元。巫三林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巫三林支付修理费2300元、救援费50元。庭审中,巫三林陈述不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与误工费。2015年10月26日,巫三林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孙昌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智力状况进行鉴定,并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孙昌玉放弃鉴定,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基本信息打印表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九页)、出院记录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收款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三张、救援费发票一张、本院出具的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函一份、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案函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昌玉驾车致原告巫三林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昌玉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手机损失,原告手机于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一年半,存有损耗,故对该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孙昌玉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故对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昌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碰撞发生的事故,被告孙昌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昌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经审核,确认原告损失如下: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手机损失、修理费、施救费)2550元,合计8304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孙昌玉赔偿70%,即58129.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三林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8129.4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鉴定费3825元,合计4720元,由原告负担1416元,由被告孙昌玉负担33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昌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