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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刑初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9���6月12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于2015年8月27日被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民警押回,同日被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薛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杨树湾子村黄营子河套边擅自采伐自己购买杨树湾子村村民的杨树49株。经鉴定,该49株杨树立木蓄积为19.3立方米,被伐林木价值人民币8106元;2015年2月5日至2月6日,薛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杨树湾子村村委会房后渠沿擅自采伐自己购买杨树湾子村村民的杨树154株。经鉴定,该154株杨树立木蓄积为34.39立方米,被伐林木价值人民币13756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4月6日被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以滥伐林木为由,处以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缴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薛某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乙、孟某某、赵某、黄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字(2015)80号、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赤松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1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抓捕经过,移交接收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杨树湾子村民委员会权属证明,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本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人民币六千元抵顶罚金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