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9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春朋诉米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朋,米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9503号原告王春朋,男,1984年4月8日出生。被告米玥,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春朋与被告米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香菊、吕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春朋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小汽车指标使用协议》,约定被告米玥将名下小客车指标(车牌号:×××)一次性租给原告王春朋,指标无限期使用,原告王春朋一次性支付被告米玥使用费50000元。当日,原告王春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米玥支付40000元,并在南三环东铁营桥东南角的中国工商银行内支付现金10000元。但当原告王春朋去上牌照时,发现该指标已经被他人使用。原告王春朋要求被告米玥返还使用费,但被告米玥拒不返还。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小汽车指标使用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米玥应返还使用费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故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北京市小汽车指标使用协议》无效;2、被告米玥返还使用费50000元;3、被告米玥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米玥支付违约金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米玥承担。原告王春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2、北京小汽车指标租赁使用协议;3、中国农业银行跨行转账交易回单;4、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5、证人证言。被告米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米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因被告米玥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春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4日,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公室向米玥出具《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载明姓名米玥、原车牌号码×××,指标获得日期2014年9月4日,有效期至2015年3月4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春朋(乙方,买方)与被告米玥(甲方,卖方)签订《北京市小汽车指标使用协议》,经双方协商,就×××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使用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名下小客车指标一次性租给乙方,指标无限期使用,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小客车使用费50000元;车牌×××以后所有权给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包括此车的指标使用权;甲方将最新身份证原件交给乙方,中途不得将身份证及指标收回,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将十倍无条件返还乙方使用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使用,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有损失;……。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春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米玥支付使用费40000元。原告王春朋主张其于2015年1月1日取款10000元,以现金形式将剩余10000元使用费支付被告米玥。证人李×出庭作证称原告王春朋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米玥支付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米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于2010年12月23日公布并施行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小汽车指标使用协议》实质上是对购车指标的买卖,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故对原告王春朋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小汽车指标使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王春朋要求被告米玥返还50000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春朋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朋与被告米玥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签订的《北京市小汽车指标使用协议》无效;二、被告米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朋使用费五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春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原告王春朋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米玥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米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芳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