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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军诉李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李军,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李少生,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忠,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军诉被告李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李少生的委托代理人何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少生从原告李军处借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限期十个月之内还清。然而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且近三个月还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少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为去河南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少生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被告李少生的委托代理人何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通过夏春国已向原告的账户汇款51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其余1000元作为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实际上该借条不是债权凭证,而是一份合伙协议。2014年6月13日原告只交付了被告50000元现金,其余50000元借款直到2014年12月7日原告才转账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通过夏春国于2015年4月15日网银转账51000元给原告是实,但与本案无关。因为之前原、被告终止了在河南灵宝工程的合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自己于2014年12月7日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的保证金,其中1000元作为被告支付原告从衡阳往返河南灵宝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反映该款是被告用于偿还诉争的100000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少生为承包某工程向原告李军借款100000元,限期十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委托夏春国以手机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系合伙协议,但该借条并无合伙协议的实质特征,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在本案中为合伙关系。因此,对被告主张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2014年6月13日原告只交付了被告50000元现金,剩余50000元借款是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转账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结合目前当地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款项交付等事实和因素,本案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但当天原告只交付了被告50000元现金,相隔约6个月后原告再行转账交付另外50000元,该主张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该事实亦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4月15日被告委托夏春国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51000元,其中50000元是否应视为被告已偿还了原告50000元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除提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汇款是用来偿还原告借款的,更何况原告在2014年12月7日转账50000元给被告,亦有银行转账回执。同时,本院在依法对证人夏春国调查取证时,夏本人亦不能确定代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用于偿还诉争的100000元借款,但夏确定另外1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李军从衡阳到灵宝来回的路费”。因此,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依法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上述50000元不应视为被告已偿还了原告的50000元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阳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