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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军、辉县市神彩塑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军,辉县市神彩塑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金初字第163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良,公司员工。被告周军,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辉县市神彩塑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军、辉县市神彩塑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彩塑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神彩塑印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程良、被告周军委托代理人徐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彩塑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周军在我行下设的个金部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该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被告神彩塑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周军拒不按约归还,被告神彩塑印公司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军归还借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7666.67元(息至2015年7月10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神彩塑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军辩称原告借款是事实,但钱不是本人使用的。被告神彩塑印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河南辉县农商行,借款人周军,保证人神彩塑印公司。借款金额400000元,月利率10‰,借款用途买钢管,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2、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河南辉县农商行,保证人为神彩塑印公司。3、2013年6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周军,借款金额400000元整,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买钢管及还款情况。4、欠息计算明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欠息77666.67元。(含罚息)以上证据证明周军在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担保人是神彩塑印公司及欠本息情况。被告周军、神彩塑印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神彩塑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被告周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下设个金部与被告周军、神彩塑印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周军,保证人神彩塑印公司。借款用途:购买钢管,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10‰。保证人神彩塑印公司承诺对周军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周军借款400000元。被告周军支付期间部分利息47999.97元,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周军共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7666.67元(含罚息)。被告神彩塑印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军、神彩塑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军未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军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666.67元(息止2015年7月10日,含罚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神彩塑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军的该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神彩塑印公司对被告周军的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不是其使用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十万元;支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七万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含罚息);并支付从2015年7月1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辉县市神彩塑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被告周军承担。为简便手续,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齐文霞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