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污染环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45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获得行政许可证和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在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村八组98号内私自经营金属电镀加工作坊,并将金属电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液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该作坊北侧路边的沟渠中。荆州市环保局于2015年5月6日在该作坊外排口水体采样检测时,其重金属铬和锌分别超过国家标准2.54倍和3.15倍。同年5月13日,荆州市环保局再次对该企业外排口采样检测时,重金属铬和锌分别超过国家标准6.84倍和34.2倍。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荆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行动大队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铬、锌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环保行政许可证,未向环保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没有安装建设废水污染物防治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在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村八组98号出租屋内擅自开办金属电镀表面处理加工厂,并将金属电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液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该加工厂北侧路边的沟渠中。2015年5月6日,荆州市环保局在对该加工厂外排口水体进行采样检测时,发现其重金属铬和锌分别超过国家标准2.54倍和3.15倍,遂当即责令其立即停止加工。该厂停止加工至5月11日。5月13日,荆州市环保局在对该加工厂进行查封时,发现加工厂仍在违法加工。于是,再次对该厂外排口水体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为重金属铬和锌分别超过国家标准6.84倍和34.2倍。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荆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行动大队投案。受本院委托,经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2、证人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将其位于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村八组98号的私人房屋出租给刘某某开办加工厂的事实。3、证人万某某、何某某的证词,证实二人分别于2014年7月和9月,向刘某某的加工厂供应加工用化工原料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刘某某的加工厂在金属电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液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加工厂北侧路边的沟渠中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词,证实刘某某加工厂所加工的产品来源和去向等情况。6、荆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刘良福污染环境案现场示意图》,证实刘良福加工厂的状况和污水排放地理位置。7、荆州市环境保护局荆环函(2015)108号《关于刘某某表面处理加工厂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荆环法(2015)94号《查封决定书》、荆环法(2015)127号《查封延期通知书》,证实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7月17日止,荆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刘某某表面处理加工厂主要生产设施、设备和原材料实施查封,以及对刘某某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事实。8、荆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污染源采样原始记录》、(2015)荆环监字第089号、第093号《(监督性)监测结果报告单》,证实对刘某某表面加工厂外排口水体采样的合法性,以及采样检测的结果。9、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鄂环函(2015)351号《关于认可荆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2015)荆环监字第089号、第093号(监督性)监测结果报告的复函》,证实荆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2015)荆环监字第089号、第093号(监督性)监测结果报告被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的事实。10、荆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行动大队出具的《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主动到荆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行动大队投案的事实。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12、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沙社矫字(2016)刑字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铬、锌污染物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