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皓诉被告耿正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皓,耿正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张皓,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大专文化。被告耿正昌,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皓诉被告耿正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兴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到向原告购买0#柴油24939升,单价7.35元/升,金额为183301.65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0#柴油24954升,单价7.35元/升,金额为183411.9元。被告两次购买柴油共计366713.55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后,余款266713.55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都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6月13日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2015年9月23日,原告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6671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尚欠原告266713.55元的油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柴油买卖协议是真实的,欠款金额以欠条为准。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欠条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0#柴油24939升,单价7.35元/升,金额为183301.65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0#柴油24954升,单价7.35元/升,金额为183411.9元。被告两次购买柴油价款共计366713.55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后,余款266713.55元未支付,被告2015年6月13日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2015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6671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以张家河坝选厂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张家河坝选厂仅为地名,而实际被告应为耿正昌。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当事人释明后,原告愿意将被告变更为耿正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尚欠266713.55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正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皓欠款266713.5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50.3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兴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雅心附本判决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