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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与王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王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袍中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凤霞、师丁丁,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胜。上诉人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期自2012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止,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到2015年3月27日,被告于3月28日至4月1日向申请了年休假,原告予以准许,4月2日为原告认可的被告机动假。后原告以被告2015年4月3日至7日连续旷工3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被告离开原告处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746.64元。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二倍经济补偿金101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何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被告认为,其在2015年4月3日即收到了该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多人传递后于5月份才转交到被告手中。该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首先,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失业登记证明书中并未有落款的时间,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签收的凭证,其中记载的解除原因与适用的法律条款亦不能对应。原告内部呈报审批过程的文件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排除先向被告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后批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同时其呈报审批的时间与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受理为被告停保的时间无法印证;其次,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均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仅表明该失业登记证明书经过多人转手后最终通过朱萍交给被告,但朱萍实际有无将该失业登记证明书交给被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再次,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应当立即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以供被告办理失业登记,而非如原告诉称的其在4月8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因被告提出需要办理失业保险其于5月份才将该失业登记证明书交给被告。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程序规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被告二倍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10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连续旷工三天,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4月中旬为被上诉人办理停保手续,2015年5月中旬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以供办理失业保险等事实。二、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立即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不必然导致解除无效或者违法解除。上诉人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虎答辩称: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是在4月3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给王虎,之后王虎没有再去上班,王虎每个月的工资有6700元,没有必要用旷工让公司开除,所以4月3日之后的矿工实际叫被旷工,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开除员工存在随意性。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王虎旷工的证据全是单方制作,相互之间互相矛盾,没有有效的证据能证明王虎是旷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虎存在旷工行为。姜某陈述,王虎向其表达了想自己创业的意愿,请求公司对其按旷工处理,则王虎可以据此领取失业金。被上诉人王虎质证认为,王虎并没有领取过失业金。本院认为,姜某曾系上诉人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员工,也系对王虎作出开除处理的审批人之一,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虎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对王虎作出旷工开除处理,就应当举证证明王虎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事实上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系认为王虎在2015年4月3日至7日存在连续旷工,但4月4日为周六、4月5日为清明节,本身为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在该两天时间王虎是否应当上班,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