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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志雄与崔立娟、陈钱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雄,崔立娟,陈钱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张志雄,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立娟,女,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陈钱荣,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张志雄诉被告崔立娟、陈钱荣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雄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娟、陈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雄诉称:2012年11月末,被告陈钱荣雇佣我为登记在被告崔立娟名下的房屋室内墙体进行改造,主要是砸墙的工作。2012年12月1日上午,我在干活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受伤后被告陈钱荣把原告送到汪清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经汪清县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2012年12月5日转院到汪清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汪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下肢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全身十一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陈钱荣只支付了在汪清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转院到汪清县人民医院后,被告陈钱荣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由于原告是外来务工人员,没有能力继续支付医疗费,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682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72天×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90天×124.08元)、误工费29779.20元(240天×124.08元)、交通费12942.0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20年×25%)、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共计26793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立娟辩称: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有误,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2012年11月,原告通过别人介绍找到了被告陈钱荣,是被告陈钱荣把原圣山洗浴房屋砸墙的工作包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钱荣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是承揽关系。我将原汪清县圣山洗浴房屋室内砸墙的工作以6000.00的价格包给了原告,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事实是,2012年11月,我欲改造房屋,需要对原圣山洗浴房屋内部的墙体进行改建。第一次是要对四楼墙体进行改建,我以3800.00元的价格包给了原告,工作完成后将3800.00元钱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负责给他的雇员开工资。几天后需要对三楼墙体进行改建,原告主动联系我,我以4000.00元的价格将三楼改建的工作包给了原告,工作完成后将4000.00元钱支付给原告,原告给他的雇员开工资。第一次改建原告带领7到8名工人工作了2天,第二次改建原告带领15名工人,工作几日已记不清楚。第三次因改建工程没有达到房屋承租人的要求,需要重新改建,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出砸墙每平方米15.00元,经测算砸墙总费用为5500.00元,当时原告提出能否再增加,并要求增加到6000.00元,于是将改建工称以6000.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原告第二天来砸墙时发生了事故,被倒塌的墙体砸倒并受伤,因改建未完工未向原告支付此次劳务费6000.00元。原告张志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汪清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病历一份(28页);汪清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病历案一份(16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四川省梓潼县张治满骨科医院病历案一份(7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四川省广元市中心医院病历案一份(12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汪清县献血办公室血液及血制品专用票据4张;延边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汪清县中医院入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汪清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1,332.60元。在四川省梓潼县张治满骨科医院入院治疗17天,花费4,504.89元。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908.80元。治疗期间在汪清县人民医院购买血浆费用共计5,485.00元。在延边医院支付检查费用1,028.04元。以上共计68258.79元,其中不包括原告在汪清县中医院治疗费用,该费用已由被告陈钱荣支付。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次损伤致第5腰椎爆裂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右侧第3-12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右髋、右膝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3、原告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90日。4、原告今后需行耻骨联合分离术之内固定物(钢板)取出术和右胫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钢板)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20000.00元。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00元。5、交通费收据一组(火车票8张、客车票2张),证明原告及其女儿于2013年7月15日从四川省江油市来汪清县费用1024.00元。6、邱孝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雇佣邱孝勇于2013年1月14日从四川省剑阁县出发到汪清县,接原告返回四川省剑阁县,交通费用共计11000.00元。7、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汪清县汪清镇打工,收入和消费均在汪清县汪清镇,赔偿标准应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08号庭审笔录及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除原告以外其他参加工作的两位证人均可以证实当天的劳务费并不是前一天按面积计算支付的劳务费,而是按每人每天150元来支付,同时该短信信息可以证实双方原约定按面积计算劳动报酬,最终没有得到实施的原因是价格太低,因此该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其工作内容是在被告的指示下进行,工具也是被告提供,当天砸墙出事的位置,并非是前一天测量的位置。被告崔立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钱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证实:1、证人潘军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在场时张志雄与陈钱荣商谈砸墙的价格,张志雄用尺丈量墙面面积后计算总费用。第一次砸墙的费用是3500.00元,证人不清楚第二次砸墙的费用。第三次砸墙的费用是6000.00元。张志雄受伤当日证人在现场,看到张志雄带领两个工人一起砸墙,证人询问张志雄其他工人为何没有来砸墙,张志雄说其他工人下午来。2、证人王凤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是陈钱荣的工人。陈钱荣将砸墙的工作包给张志雄,张志雄带领他的工人用尺丈量墙面后,张志雄与陈钱荣谈价钱。最后一次砸墙,陈钱荣给张志雄5000.00多元,张志雄不同意。张志雄自己与陈钱荣商谈,张志雄的工人都听张志雄指挥。出事当天早上,张志雄带领两名工人来砸墙。3、证人李金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听到陈钱荣与张志雄商谈砸墙的价格,张志雄拿着尺丈量墙面,丈量完墙面后谈的价格,具体多少钱证人不清楚,证人听到每平方米费用是15.00元。张志雄第一次干完砸墙的工作后,陈钱荣把钱给了张志雄。张志雄第二次砸墙的事情证人不清楚。第三次砸墙的时候,证人问陈钱荣是否还将砸墙的工作包给张志雄,陈钱荣回答还是包给张志雄。张志雄受伤当日证人在现场,看到张志雄带领两个工人一起砸墙,证人询问张志雄其他工人为何没有来砸墙,张志雄说其他工人下午来。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二被告在原审中未提出异议,本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二被告在原审中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及其女儿于2013年7月15日从四川省江油市来到汪清县支付交通费102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二被告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已提交证明人邱孝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身份信息证明,且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自汪清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伤情严重,租车返回四川省剑阁县符合实际情况,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二被告虽提出不予认可。但调查笔录中明确原告张志雄从2010年起在汪清县居住、打工,故本院对张志雄在2010年起在汪清县汪清镇居住、打工的事实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证人张三海在二审中出庭证实,每日的劳务费用为150.00元,但证人是原告的内弟,很大程度上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证人张三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梁玉生在二审中出庭证实梁玉生与原告是工友,2012年12月1日早上7时30分,证人、原告及其内弟张三海与被告陈钱荣重新约定每日工资为150.00元,但原告张志雄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梁玉生的证言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复印件,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2012年11月30日18时34分,原告的工友彭才武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墙的厚度,需要50个工时,劳务费达8000.00元以上,要求原告进一步商谈砸墙费用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7、被告陈钱荣提出的证人证实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事实虽有关联性,足以证明事发的经过,但因三位证人系被告陈钱荣雇佣的雇员,一定程度上影响事件的真实性,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汪清县原圣山洗浴房屋所有权人是崔立娟,陈钱荣与崔立娟系同居关系。陈钱荣负责对圣山洗浴房屋内的墙体进行改建。2012年11月份,陈钱荣通过张喜喜、崔立旺介绍认识张志雄。第一次砸原圣山洗浴房屋四楼的墙体时,张志雄与陈钱荣协商,总费用为3800.00元。张志雄带领七至八名工人开始砸墙。工作完成后,陈钱荣将费用全部支付给张志雄,张志雄给其他工人支付工资。第二次砸三楼墙体时张志雄与陈钱荣协商,费用为4000.00元,张志雄带领十五名工人砸墙,工作完成后,陈钱荣将费用全部支付给张志雄,张志雄给其带领的工人支付了工资。2012年11月30日下午,陈钱荣第三次对墙体进行改建,陈钱荣与张志雄就费用问题进行协商。陈钱荣提出按墙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0元,总费用为5500.00元。张志雄在丈量完墙面后提出需6000.00元的费用,陈钱荣表示同意后要求张志雄第二天带领工人开工。张志雄在砸墙的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张志雄受伤后,陈钱荣将张志雄送到汪清县中医院入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经汪清县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期间陈钱荣支付了张志雄在汪清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18720.72元。2012年12月5日张志雄转院到汪清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7日),支付医疗费41332.60元。经汪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下肢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全身十一处受伤。2013年1月14日,张志雄妻子租用邱孝勇经营的出租车,从四川省剑阁县出发到汪清县接张志雄返回剑阁县,租车费用11000.00元。2013年1月20日,张志雄在四川省梓潼县张治满骨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504.89元。2012年2月24日,张志雄在四川省广元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5908.80元。另张志雄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12月14日、2012年12月20日在汪清县鲜血办公室交纳血浆费用共计5485.00元。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7月18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费用1028.0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682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72天×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90天×124.08元)、误工费29779.20元(240天×124.08元)、交通费12942.00元、伤残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20年×25%)、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共计26793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志雄与被告陈钱荣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张志雄负责完成原汪清县圣山洗浴房屋内墙体改建工作,被告陈钱荣向原告张志雄支付费用。因被告崔立娟为改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陈钱荣与被告崔立娟共同生活(同居),故二被告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张志雄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钱荣将原汪清县圣山洗浴房屋内墙体改建工作交由原告张志雄完成,并向原告张志雄支付费用。而原告张志雄在收取相应费用后向其工人支付劳务费,此种情形下,原告张志雄本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以及原告是否工作均不受被告陈钱荣支配,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张志雄向被告陈钱荣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被告陈钱荣向原告张志雄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陈钱荣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关于原告张志雄主张其与被告陈钱荣之间已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张志雄接受被告陈钱荣指挥并由陈钱荣按日支付报酬,故原、被告形式雇佣关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陈钱荣于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约定砸墙费用为60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第二天上午原告和其内弟张三海、工友梁玉生在砸墙现场与被告陈钱荣重新商定,受雇于被告陈钱荣,每日工资约定为150.00元。在二审中,证人张三海出庭证实,每日的劳务费用为150.00元,但证人是原告的内弟,其证实的事项足以让他人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法律规定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梁玉生与原告是工友,虽出庭证实,2012年12月1日早上7时30分,证人、原告及其内弟张三海与被告陈钱荣约定每日工资为150.00元,且原告张志雄未能提供原定的砸墙劳务费用较低重新约定每日的工资为150.00元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诉请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志雄曾在被告处两次承揽砸墙工作并圆满完成砸墙工作,因此被告陈钱荣有理由相信原告张志雄胜任此项工作,故被告陈钱荣在承揽人选人上不存在过失,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7429.29元的诉请不成立。鉴于本案中原告承揽工作具有特殊性,属于具有高度危险的工作,原告及其工人在负责砸墙工作的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较多,故二被告作为定做人,根据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二被告应给予原告张志雄适当经济补偿。综合考虑,经济补偿金确定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267429.29元的20%为宜,即经济补偿金为53845.86元。因原告张志雄在汪清县中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被告陈钱荣已垫付医疗费18720.72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125.14元。经本院(2016)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立娟、陈钱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志雄支付经济补偿金35125.14元。二、驳回原告张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6.00元、保全费117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陈钱荣负担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1170.00元、公告费300.00元,原告张志雄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98.00元免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明烈审 判 员  梁明国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进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