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洪斌与关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斌,关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高洪斌。委托代理人:谭伯峰。被告:关振山。(未出庭)原告高洪斌与被告关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忠江、张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洪斌诉称:2013年初被告承包双城区第二中学和第八小学办公楼项目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陆续给付部分钢材款,尚欠钢材款1,043,986.45元(2013年5月23日至7月9日欠据5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偿还。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1,313,986.45元。经原告多次素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13,986.45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欠据五份及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至7月9日被告关振山赊购原告钢材,合计欠款1,043,986.45;2014年1月29日被告关振山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被告合计欠原告1,313,986.45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是高洪斌雇佣的货车车主,负责给他送货,2013年6、7月份开始把钢材送到双城区堡旭大道新建的二中八小教学楼,我知道被告关振山累计欠原告大约100多万元。被告关振山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因本案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认为,欠条5份和借据1份载明了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合计人民币1,313,986.45元的金额、出具时间及每张据落款处均有被告关振山签字,并与原告所举证据3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初被告承包双城区第二中学和第八小学办公楼项目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陆续给付部分钢材款,尚欠钢材款1,043,986.45元(2013年5月23日至7月9日欠据5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偿还。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1,313,986.45元。经原告多次素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给原告出有欠据和收据,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振山偿还原告高洪斌货款人民币1,313,98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被告关振山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本金1,313,986.4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626.00元,由被告关振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审 判 长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