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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娜与余能明、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能明,王娜,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古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能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移山,董事长。原审被告古有龙。上诉人余能明与被上诉人王娜、被上诉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古有龙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余能明认为,上诉人余能明的经常居住地不属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余能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合法有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余能明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