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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茂龙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茂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特3号申请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0号201室,现联系地址为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北湖滨路9号东湖一品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杨育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发,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蒋茂龙,男,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安市。申请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蒋茂龙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宁劳仲案(2015)103号仲裁裁决,中豪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后,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发,被申请人蒋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劳仲案(2015)103号仲裁裁决认定:2013年12月3日,蒋茂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中豪房地产公司处工作,约定月工资1100元,但实发月工资为3100元。2015年8月13日中豪房地产公司向蒋茂龙支付工资22031元。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宁劳仲案(2015)103号仲裁裁决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中豪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有关其向蒋茂龙发放工资的凭证或该金额已是足额的证据,中豪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可采信蒋茂龙关于中豪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其工资4386元的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豪房地产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蒋茂龙支付该未支付工资4386元。双方均未提交有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因的有效证据,中豪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员工进行管理的义务,其应承担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不利后果;本案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豪房地产公司应向蒋茂龙支付经济补偿金6200元(3100元/月2个月)。蒋茂龙系直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中豪房地产公司限期支付后中豪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的情形。故,蒋茂龙关于要求中豪房地产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100元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情形,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宁劳仲案(2015)103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决:一、中豪房地产公司应于15日内向蒋茂龙支付工资4386元;二、中豪房地产公司应于15日内向蒋茂龙支付经济补偿金6200元;三、驳回蒋茂龙的其他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中豪房地产公司诉称: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致使其作出的裁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表现为:1、被申请人口头提出辞呈后,在未与申请人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旷工连续达20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2、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足额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故本案属劳动者违法,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2015)10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蒋茂龙答辩称:是申请人通知解除合同,且拖欠工资。因此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普通程序的民事诉讼,而系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并不对裁决进行全案审查,而只审查法定的可撤销事由,即只审查该款规定的六种情形是否存在。其中,涉及事实的理由只限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两种。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这两种理由。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实质仍是事实理由。依上述法条规定,一般事实错误不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法定理由,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相应,有关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无需再行审查。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减少此类纠纷给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造成诉累,本院对上述观点有必要进一步阐明。首先,关于一般事实错误为何不属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制度,仅适用于终局裁决。终局裁决,则仅适用于金额较小或执行国家法定劳动标准的部份特殊案件。即对此类案件,立法上认为有必要快审快结以利于保护劳动者,故规定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不允许用人单位再通过一般的劳动争议程序起诉、上诉,以免增加诉累。当然,为防止用人单位权益在此类案件中因程序减化而受损,故赋予用人单位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救济权利。既然其立法目的如此,制度设计上就不宜使撤销程序复杂化,对撤销理由必须予以限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在规定可撤销的法定理由时,一方面未规定弹性的兜底条款,即只限于该法条的六种理由;另一方面只包括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伪造或隐瞒证据三大类;至于一般事实认定错误,因对事实的审查复杂且不同裁判者可能有不同的内心确信与自由裁量,故不予列入。此正是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因此,除伪造、隐瞒证据这两种特殊情形外的其他一般事实错误,并不属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其次,关于本案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实质上是事实理由还是法律理由。法律规范包括两部份,一是事实前提,二是法律后果。对前者所提异议,属事实理由;对后者所提异议,才属法律理由。换句话说,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前提是否正确提出的异议,属事实理由;而如果在承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的前提下,认为仲裁裁决依该事实推导出的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才属于法律理由。本案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是事实前提认定错误,即仲裁裁决未认定被申请人旷工、未认定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工资。而这两项事实是否存在,属事实问题。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实质上仍属事实理由,而非法律理由。综上,申请人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理由,对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2015)10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中豪房地产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