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王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李某甲,钱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25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星北街358号。诉讼代表人方永璋,该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系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瑞明、沈蓓,浙江湖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该公司喷塑车间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钱某,该公司喷塑车间班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大方,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钱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方永璋、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钱某,辩护人何瑞明、沈蓓、陈大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被告单位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该公司的全部事务,并自2014年1月以来先后安排被告人李城、钱某担任该公司喷塑车间的负责人。被告人李城、钱某将该公司喷塑车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直排到厂区外环境。后经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公司喷塑车间排污管道口的污水采样和厂内管道窨井的污水采样进行分析,均检测出重金属磷、铜、锌、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何瑞明、沈蓓的辩护意见为。一、请求核实认定监测报告的取样、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二、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为:1、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其是在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实施的;2、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较好,无前科;3、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4、其公司正在进行重组,其家中老人及病人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大方的辩护意见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钱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所操作的排污,是有人安排让其操作的;2、整个喷塑车间排污的管道、路径、工艺,并非其策划、决定;3、其是初犯、偶犯,无前科,靠体力干活;4、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推诿。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金星北街358号,王某、郑某甲、郑某乙为公司股东。其中被告人王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公司事务;郑某甲、郑某乙为该公司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被告人李某甲、钱某为该公司员工。2014年1月以来,经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和钱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喷塑车间的负责人。喷塑车间在对铁板进行喷塑的过程中使用锌系皮膜剂、成膜加速剂、无磷除油剂、硅烷陶化剂等化学药剂。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每2个月由李某甲和钱某负责将在这过程中产生的未经处理过的污水约2吨,通过地面的裂隙流入地下管道直接排放到厂区外环境。2015年5月25日,经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公司喷塑车间除油废水排入管道口的污水采样和厂内管道窨井的污水采样进行分析,均检测出重金属磷、铜、锌、镍。其中厂内管道窨井锌浓度为7.46mg/L,喷塑车间除油废水排入管道口锌浓度为36mg/L,重金属锌的浓度均超过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低要求的三级标准。其中该公司喷塑车间除油废水排入管道口的污水锌浓度超过最低要求的三级标准7倍以上。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钱某在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王某、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针对辩护人何瑞明、沈蓓提出的监测报告的取样、鉴定程序合法性疑问。经查,项目委托书、废水监测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调查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证实,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金华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15年5月16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星北街358号对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环保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超标排放废水,遂由金华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经现场检查,环保执法人员在该企业厂区喷塑车间除油清洗废水排放点(1号点)、该企业内的雨水管窨井(2号点)、喷塑车间除油清洗废水排入雨水管点后(3号点)取样7瓶,取样过程有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王某在场。后经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站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载明,所检厂内管道窨井废水和喷塑车间除油废水排入管道口废水样品中均含有国务院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中的重点防控重金属污染物(锌、镍),其中锌的浓度不符合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的限值要求。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6月10日同意认可了该监测报告。综上,本案监测报告的取样是在该公司废水排入雨水管点后等处取样,并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鉴定,其鉴定报告已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同意,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故不采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营业执照,项目委托书,废水监测记录,调查询问笔录,金环监报(2015)水字第LS182号监测报告,关于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超标准排放废水的调查报告,关于金环监报(2015)水字第LS182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办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本,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乙、马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查单,现场勘察图,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钱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非法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先后安排李某甲、钱某担任该公司喷塑车间的负责人,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由李某甲、钱某负责将喷塑过程中产生的未经处理过的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区外环境,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对非法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的被告单位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李某甲、钱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钱某利用裂隙每月非法排放约1吨重金属超标的有毒污水,且持续时间1年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要求对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条、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禁止被告人李某甲、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喷塑行业的工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