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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65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端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系离异,与女儿董某甲共同生活。2005年底,经媒人介绍被告李某某入赘到原告家,并于同年农历冬月十九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组合成新的婚姻家庭。婚后不久,被告暴露出酗酒的恶习,酒后常常砸东西,打人骂人,原告多次被打伤就医,为了幼小的儿子和女儿,原告一忍再忍。2015年12月7日,原告外出做工,当晚十点才得以回家,被告将房门销起来,不让原告回家睡觉,原告无奈将房门踢开,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又将原告推出门外,原告无奈连夜步行到曲靖市麒麟区打工谋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董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乙由其自行选择愿和谁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我有酗酒的恶习,经常砸东西、打人骂人、拿刀杀人都不是事实,原告是2015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的,我愿意改正缺点错误,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照片中原告的伤不是其所致。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抱松毛丢进房内,并点火烧房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是因被告不开门让其进屋,才点火烧松毛,自己点火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和闹矛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系何人身体有伤,该皮肤表面青紫是如何造成,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清,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董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系招亲到原告家,双方组合成新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6月13日生育一子董某乙,现就读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2015年原告去学驾驶,由于有时回家较晚,双方矛盾加大。2015年12月7日,原告晚上十一点多钟回家,被告将房门销起来,不让原告回家睡觉,原告抱松毛丢进房内并点着火,且将房门踢开,为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到麒麟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经调解,被告李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错误,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被告招亲到原告家,双方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婚生子,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近年来由于原告学车,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被告将房门销起,不让原告回家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抱松毛欲点火烧房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与尊重,多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真诚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原被告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端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