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林忠仁与揭育琴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4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仁,揭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64号原告:林忠仁,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张达金、黄穗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揭育琴,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彭斌,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忠仁诉被告揭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8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日0.3%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签订地法院管辖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A3栋1005室。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确认全额收到借款,但借款至今逾期一年多,被告至今尚有200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万元(利息按2%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之后应继续计算到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万元本金和利息不知道原告如何计算的,事实理由中借款448万元也不真实,没有借这么多钱,所以计算肯定是错误的。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共409700元。被告已经还了4223780元,现在只欠原告170300元。被告在两个月的还款期内没有及时还款,还款时根据自己的支付能力,已经归还的4223780元没有区分还本金还是利息。还款也没有另外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8万元,但是签协议后,原告只是分两笔向被告汇款,现金是没有支付给被告的。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48万元给被告,借款期2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0.3%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确认收到与原告按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的448万元。借款金额430976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17024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在本借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及31日分两次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430976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合计4223780元。其中2014年5月23日三笔共150万元转账是通过其女儿林某的账户转给原告。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4223780元中没有明确是清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出具的借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金额为448万元。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转账的款项4223780元没有明确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1032.35元未还(具体核算方式详见下面列表)。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每月2%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被告应按每月2%利率计付从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育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931032.35元给原告林忠仁,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拖欠款项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8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负担受理费1452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寒窦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