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帅伟非法买卖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帅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帅伟,男,1981年出生,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帅伟犯非法买卖、邮寄弹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余帅伟在网络上购买气枪子弹并在位于禹州市梁北镇赵桥村一废弃厂院分装后,利用网络寻找买主并通过圆通物流公司禹州分公司邮寄销售至福建等地。先后销售3000余发。案发后在圆通物流公司禹州分公司及禹州市梁北镇赵桥村其分装点查获余帅伟未来及售出的气枪子弹14000余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帅伟非法买卖、邮寄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弹药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帅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余帅伟在网络上购买气枪子弹并在位于禹州市梁北镇赵桥村一废弃厂院分装后,利用网络寻找买主,并通过手机和买主、卖主联系。期间通过圆通物流公司禹州分公司邮寄销售3000余发气枪子弹至福建等地。案发后禹州市公安局在圆通物流公司禹州分公司及禹州市梁北镇赵桥村其分装点查获扣押余帅伟未售出的气枪子弹14840发,并扣押圆通物流公司给被告人未结气枪子弹款2200元,被告人三星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黄色纸箱3个,灰色纸盒1个,POS机一部,邮寄包裹时所开豫KZY9**昌河北斗星汽车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帅伟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邮寄弹药,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弹药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气枪子弹款2200元,属被告人违法所得,三星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属被告人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帅伟犯非法买卖、邮寄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余帅伟销售气枪子弹款人民币2200元,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气枪子弹14840发,被告人三星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由扣押单位禹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雷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