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赵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刑初4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职业,住磴口县巴镇。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1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早7时许,磴口县环卫局工人王某某在磴口县巴镇南开路“××猪羊肉”店门口打扫卫生,“××猪羊肉”店的杨某某因王某某清扫路面卫生引起灰尘呛,俩人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撕打的过程中杨某某的儿子赵某从肉店内出来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其他书证。根据以上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早7时许,磴口县环卫局工人王某某在磴口县巴镇南开路“××猪羊肉”店门口清扫路面卫生时,“××猪羊肉”店的杨某某因嫌王某某清扫路面扬起灰尘,俩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此过程中,杨某某的儿子赵某从肉店出来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已予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上述法庭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其他书证;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案件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和谐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