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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包锐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锐,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466号原告包锐,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现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锐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静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锐、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锐诉称,2015年4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四川北路海宁路路口时,因其转弯时未让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直行至此的原告先行通过,导致两车发生碰撞,令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400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1,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保留主张因取出内固定而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应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起诉权利。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为200元。原告包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居民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税收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出租车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为证。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邱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邱某某系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故愿意由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要求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74.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费用收费单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等为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持有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2时50分许,案外人邱某某驾驶属于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WXX**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四川北路海宁路路口时,因其转弯时未让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直行至此的原告先行通过,导致两车发生碰撞,令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沪FWXX**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第5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中有“一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下床活动,床上适当功能锻炼”的记载。后原告又数次至该院复诊。2015年8月12日,原告至该院就诊,病历记载:“左足第5跖骨骨折术后3月,建议功能锻炼、理疗康复······”。8月19日,原告又至该院复诊,病历上有“左足第5跖骨底部骨折术后,处理:减少下肢行走时间······”的记载。原告为前述诊疗共产生医疗费16,968.0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94元,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垫付16,774.06元。经虹口交警支队委托,2015年9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包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长宁区锐赢进修学校(以下简称锐赢进修学校)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上海新日樱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樱教育培训公司)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6日,锐赢进修学校与原告、新日樱教育培训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依次分别列为甲方、乙方、丙方),其上载明由于业务调整,甲方经与乙方协商后将不再履行原来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改由丙方继续履行,三方确认协商一致,无任何争议。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月收入分别为:8,033元、8,565元、9,14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原告月收入分别为:7,657元、7,495.55元、8,663.80元、7,148.21元、9,752.12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告均缴纳个人所得税,2015年6月至9月,原告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每月发放的工资系上一个月的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6,968.06元(其中由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赔偿非医保部分的2,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4,9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Ⅰ期)2,4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护理费(Ⅰ期)。对于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由其母亲进行护理的主张,仅同意按40元/日的标准赔付。2、误工费(Ⅰ期)。对于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仅同意酌情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付。3、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原告未提供对应医嘱,故不认可。4、住宿费。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未列明为其本人产生,且主张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故不认可。5、交通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故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案外人邱某某作为涉案机动车辆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邱某某事发期间系执行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期)、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原、被告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照准。2、护理费(Ⅰ期)。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等相关材料,存在着未见原件且结算单未加盖公章的瑕疵。其次,即使前述材料为真,结合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也仅可推论原告的母亲李春芬请假休息,自2015年5月起停放工资。然原告未就其母亲休息的目的与目前主张事故受伤后由母亲进行护理之间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然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需要护理并有相应的费用支出,故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400元。3、误工费(Ⅰ期)。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本院酌定以8,000元的月收入为标准,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2,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自述该项费用系购买拐杖及助行器所产生,然其仅出示助行器的网上交易记录。结合原告有关病历记载,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5、住宿费。原告自述事发后在江苏省家中养伤,该项费用系从家乡来本市复诊时产生,然原告并未就复诊后确需留宿在本市且无法返回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举证,故本院实难支持。6、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然原告因前往医院就诊及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必有交通费用支出,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势情况、就医次数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及二期手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要求保留相关诉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另,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包锐护理费(Ⅰ期)2,400元、误工费(Ⅰ期)3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3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包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期),合计1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包锐车辆损失费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期),合计7,568.06元;五、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锐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赔偿款合计55,768.06元,扣除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6,774.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锐38,994元,给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3,77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20元,减半收取597.1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静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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