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永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6月份期间,马某某、朱某某、曹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陈某某等人利用经营开普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给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人治疗之便,通过让医生程某某、周某、王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等人制作假病历或医嘱、虚开治疗项目的方式,增加新农合住院病人消费费用,骗取国家新农合专项资金共计75379.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6月份期间,马某某、朱某某、曹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陈某某等人利用经营开普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给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人治疗之便,通过让医生程某某、周某、王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等人制作假病历或医嘱、虚开治疗项目的方式,增加新农合住院病人消费费用,骗取国家新农合专项资金共计75379.08元。2014年12月30日,陈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马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程某某、周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双喜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