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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9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教师。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吴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城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高速出口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墩发生碰撞,并造成撞出的隔离墩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雪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城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高速出口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墩发生碰撞,并造成撞出的隔离墩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徐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报警单,协议,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吴雪昌因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