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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黄志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56号原告:黄志文,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梁英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雄,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志文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粤A×××××越野车的车主,就该车向被告购买了保险。2015年1月22日15时19分,温永红驾驶该车在X高速X行至X右侧处行驶时,由于车辆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温永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赔偿了路产赔偿费16676.5元。该车被拖到佛山宝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鉴定维修费用为3051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救援费1100元、路产赔偿费16676.5元、车辆受损维修费305176元、评估费11000元,合计33395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1万元商业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救援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请法院裁定。2、路产赔偿费无异议。3、车辆维修费。原告无提供相关维修发票,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天一)【2015】01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对受损车辆粤A×××××进行重新鉴定。4、评估费。对原告事前并未征得答辩人同意而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不予认可。5、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所载,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黄志文,品牌型号为X运动X,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2015年1月22日15时19分,温永红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X高速X行至X右侧处行驶时,由于车辆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温永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对现场查勘,但一直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遂于同年5月24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受损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鉴定后于同年5月27日作出《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粤A×××××号X运动X小型越野客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为305176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1000元。此外,由于事故造成路产损坏,原告为此向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赔偿了路产赔偿费16676.5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到佛山宝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此后,原告因向被告提出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期间原告提供了粤A×××××号车的维修费发票及因维修所需购买的汽车配件发票,其中维修费为27600元,购买汽车配件的费用为277576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路产赔偿费16676.5元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赔偿路产赔偿费16676.5元,但对原告主张的救援费1100元、车辆受损维修费305176元、评估费11000元有异议,认为救援费的支出没有相关的发票或凭据,车辆的维修项目、更换配件项目虽与《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基本一致,但实际维修时部分配件未予更换而是作修复处理,部分零配件采用副厂件代替,据此该车的实际维修价格约为18万元。期间被告以上述委托是单方委托,且程序不合法,未通知其到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粤A×××××号车的受损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又查明: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赔偿费16676.5元。由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救援费1100元。由于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救援费的支出的相关发票或凭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维修费305176元、评估费11000元。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遂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受损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305176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1000元。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鉴定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由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在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路产赔偿费16676.5元给原告黄志文。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维修费305176元、评估费11000元给原告黄志文。三、驳回原告黄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09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6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