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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李某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文某在前,被告人梁某驾驶桂R×××××重型自卸货车在后,同向由贵港沿304线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线148KM+850M处(桂平市蒙圩镇路段),被告人梁某超越李某所驾车辆时,被告人梁某所驾车辆与李某所驾车辆发生刮擦,导致李某所驾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其中文某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李某让朋友韦某向110报警,被告人梁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文某的家属、李某、被告人梁某方三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文某家属对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司法机关对梁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承诺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证人韦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能知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予以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