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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唐芹与孙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芹,孙安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370号原告唐芹,女,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孙安洋,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唐芹与被告孙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芹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孙安洋称欠贷款没有钱归还,需向原告借钱归还贷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欠款之日起向后每月向原告归还2000元,五个月向原告归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1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安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安洋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孙安洋欠唐芹钱11000元,按月2000还,五月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安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款3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3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安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芹人民币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安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丙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洁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发函本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