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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郜元明、任毛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郜元明,任毛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617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翔,主任。被执行人:郜元明,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任毛苏,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郜元明、任毛苏计划生育行政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郜元明、任毛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社会抚养费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全部执行。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字确认被执行人郜元明、任毛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字确认郜元明、任毛苏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现郜元明、任毛苏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决(2012)2302011号征收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王永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