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汪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甲某,曾用名“汪乙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汪甲某与妻子王某因琐事在醴陵市嘉茂银座百货商场内发生争吵,商场保安肖某见状后上前查看,期间被告人汪甲某与肖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来被告人汪甲某离开商场。不久后,被告人汪甲某又来到该商场,在商场通道处碰见几名保安,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汪甲某持钥匙刺伤了被害人梁某某的眼睛,接着被告人汪甲某逃离现场。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右上眼睑裂伤、右侧眼球破裂眼球��除术后致眼球缺失,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汪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理过程中,被告人汪甲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甲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8000元,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汪甲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汪甲某2006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CT扫描诊断报告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刘甲、刘乙、肖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甲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66号人体��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甲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甲某通过亲属以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到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甲某有一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甲某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当地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汪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