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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张能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军,张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1817号申请执行人赵建军,无业。被执行人张能花,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赵建军与被执行人张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张能花共偿还原告赵建军人民币18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4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7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张能花如不按期足额履行,则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赵建军可就未履行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张能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股权、国土、工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车辆已被查封,限制变更车辆登记;被执行人房产已被保全,由于司法评估拍卖程序无法进行,暂未处置,其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车辆,房产查封外,其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家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