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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义、陈殿林、杜根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义,陈殿林,杜根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曲县新安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蓉,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陈殿林,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杜根明,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义、陈殿林、杜根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殿林、陈义、杜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义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殿林、被告杜根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殿林、杜根明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义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催收后,被告陈义一直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殿林、杜根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时的利息;被告陈殿林、杜根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殿林、陈义、杜根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义与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寨信用社(现名称为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寨支行,为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500200130930B001750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义因商业向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寨信用社与被告陈殿林、杜根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殿林、杜根明对被告陈义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寨信用社于2013年9月30日依约向被告陈义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义归还原告利息15743.03元,未归还本金,2015年1月20日以后,被告陈义再未归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义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被告陈殿林、杜根明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陈义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其中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应计算为12763.64元(200000元8‰÷30天365天(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00000元8‰1.5÷30天113天(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15743.03元),被告陈殿林、杜根明应当对被告陈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2763.64元,并归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陈殿林、杜根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陈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鹏审 判 员  侯 睿人民陪审员  晋慧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