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付占国诉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国,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付占国,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文生,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占国诉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崟霄、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占国起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告付占国与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东沟黑松、樟子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三片林地计65亩以5.9万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9万元承包费,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案涉林地及林木进行管理与看护。当原告前往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才知道,涉案林地中绝大部分为国有林。为此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承包费,被告一直推拖不决。现原告认为涉案林地中绝大部分属于国有,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沟黑松、樟子松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4万元、鉴证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第一,案涉林地的权属应当以林权证登记记载为准。如原告对林权证或者林权有异议,应当以行政程序提出,通过行政程序确认,林业部门的说明不具有依据森林法和物权法登记的效力。第二,原告就本案发回重审后撤诉,再行起诉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占国与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经过协商并现场勘察,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了《东沟里黑松、樟子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三片林地计65亩以5.9万元价格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年(2007年-201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并将东辽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15日颁发的两份林权执照原件交与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9万元承包费,接收了案涉林地及林木。2012年,原告想采伐该林木去办理相关手续时,工作人员通过电脑与原告提交的林照进行比对后,告诉原告部分林地是国有的不予审批。后原告申请东辽县林业局对涉案林地权属进行确认,东辽县林业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平岗镇平安村林地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2015年7月14日东辽县林业局对平岗镇平安村李文生(村书记)和付占国指认边界的两块林地进行GPS定位测量(后附图),经东辽县林业局和白泉林场确认,这两块林地分别是1982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林相图上的7号小班面积0.98公顷,11号小班面积2.565公顷其中的一部分,两块林地皆为国有林,为白泉林场所有。为此,原告认为涉案林地中绝大部分属于国有,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沟里黑松、樟子松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承包费4万元、鉴证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另查明:涉案林地在1982年6月11日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上记载林权所有者为平安大队。1991年8月15日东辽县人民政府在换发的林权执照上记载林权所有者为平安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合同书及承包费收据、林权执照、东辽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证人周丙林、梁仁德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白泉林场的岗位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国有林场工人看护林地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雇佣了人员看护林地并支付了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只能证明林地的目前状况,与本案中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对涉案林地是否具有所有权的问题。如果被告对涉案林地具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涉案林地具有处分权,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沟里黑松、樟子松承包合同》有效。如果被告对涉案林地不具有所有权,被告系无处分权人,则其与原告付占国签订的《东沟里黑松、樟子松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提交了东辽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平岗镇平安村林地的说明》,用以证明涉案林地中大部分林地是国有林,被告无权处分。被告则提交了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用以证明对涉案林地享有所有权,有权对其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林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唯一证明,并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证书具有权属证明的优先效力。从证据的效力大小衡量,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的证明力也大于东辽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平岗镇平安村林地的说明》。在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应该归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所有,因此被告对案涉林地具有处分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沟里黑松、樟子松承包合同》有效。另外,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在合同将近履行期满,原告在申请采伐时因有关部门不予审批造成的,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因为被告指定林地界限存在错误造成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如原告认为涉案林地权属有误,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即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恒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