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荣立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立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立君,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镇赉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立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立君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在九台区团结街嘉隆小区楼下,将被害人王学刚停放的吉ATR3**摩托车盗走,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荣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荣立君的供述;被害人王学刚的陈述;证人荣秘忠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照片、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及解回证明书;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2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立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