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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士有、冯花仙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64号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贵阳清镇市前进路市农业局宿舍4栋2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吕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钢,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林,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谢士有,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址略。被告冯花仙,女,汉族,1965年5月28日生,住址略。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宇公司)诉被告谢士有、冯花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士有、冯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宇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谢士有与我公司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三方签订了编号为KB14-2237《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10LC-8,机号:YQ12-C6541)一台,租金总额1080832元,被告首次预付款148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应付租金25912元,且被告谢士有尚需承担GPS费用、调查费、风险管理费、融资租赁费、保险费、资料管理费等共计77247.84元。租赁期满,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只需再支付500元即可留购该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谢士有于2015年1月1日支付预付款148000元,我公司将设备交付被告,并代办完毕相应的手续,我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于每月25日支付租金25912元,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按月支付,直至36期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7日设备被拖回之日尚欠逾期租金63267.51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19.2.1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视为违约,本合同解除。我公司按照合同15.4条及附件三承诺书第7条约定,拖回神钢牌挖掘机一台。2015年9月6日三井住友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谢士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且根据该合同19.4条及补偿协议1.1约定,通知我公司回购该设备。我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将该挖掘机回购,回购价为763336.71元,同时挖掘机所有权转移至我公司。2015年9月16日,三井住友将融资租赁合同下被告欠其逾期租金等债权全部转让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享有其债权。我公司回购设备及获得债权后,按照附件三承诺书中第7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7日登报公告,告知谢士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承诺书第3条约定,若被告违约,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被告谢士有与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B14-2237《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书》,租赁设备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10LC-8,机号:YQ12-C6541)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二、判令被告谢士有支付截止《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到期逾期租金63267.51元,逾期损害金4291.05元,合计67558.5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每年14.6%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冯花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被告谢士有共同承担欠我公司的债务;四、判令被告谢士有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五、判令被告谢士有、冯花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士有、冯花仙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宇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谢士有(承租人)、三井住友公司(出租人)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编号为KB14-2237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及《买卖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被告谢士有、冯花仙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10LC-8,机号:YQ12-C6541)一台,租金总额为1080832元。预付款148000元,每月租金2591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满,承租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人可以500元留购该租赁物。被告冯花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第8条约定“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承租人按照本合同括表(4)的记载向出租人支付预付款;该预付款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合同第19条约定:“合同的解除(若出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于出卖人(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或者买卖合同被解除或被撤销的,本合同归于无效。(承租人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无需催告,仅需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1)即使是发生一次逾期支付租金时;......(8)发生与上述各项相当的其他情形。......(本合同基于前款规定被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自行承担责任与费用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将租赁物运送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返还给出租人,并根据括表(8)的规定向出租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全部的规定损失费。在本款规定的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维修费用、运输费用、各项税费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④若本合同解除的事由属于出租人与出卖人(供货商)应当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事由的,出卖人(供货商)应当按照《补偿协议书》履行有关租赁物回购的事宜,此时,出卖人(供货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与费用回收租赁物,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22条约定“连带保证人(连带保证人与承租人及其他保证人一起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的对出租人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合同第23条约定“逾期损害金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供货商)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的,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括表(7)的记载的利率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签订合同当天,被告谢士有、冯花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附件三),承诺书记载:“3、因本人违约导致工程机械设备被收回,则自愿承担逾期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滞纳金,并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6、本人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时,设备实际签收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本人租赁设备时间应从实际交付机械设备时起算,利息及相关约定按合同约定履行。若本人有逾期租金,则逾期时间应从设备实际签收之日计算至设备收回时止。7、若本人有任何一期租金逾期,贵公司可以通过GPS系统对租赁物实施定位、停机和锁车等相应措施,贵公司仅需通知本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电话通知、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不退还首付租金和已付租赁费。贵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回工程机械设备。本人承诺在贵公司通知本人后(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电话通知、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本人无条件十日内交回,且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8、贵公司将该设备收回后,仅需在《贵州日报》上公告,视为告知本人,本人视为已知情,双方合同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将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48000元及GPS费、调查费、风险管理费、融资管理费、保险费、资料管理费共计77247.84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支付租金,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支付。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诉讼之日,被告谢士有共计支付了租金119843.96元。2015年9月6日,三井住友公司向被告谢士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解除其与谢士有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当天,三井住友公司还向安宇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一份,通知安宇公司回购设备。同时,安宇公司与三井住友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安宇公司以763336.71元回购该挖掘机。2015年9月16日,三井住友公司向被告谢士有、冯花仙发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及《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谢士有其租赁的挖掘机所有权及债权已转移至安宇公司。2015年11月17日,安宇公司在贵州日报上登报公告,告知谢士有、冯花仙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另查明,被告尚欠的逾期租金为:25912元/月×7月(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25912元/30天×3天(2015年7月25日至7月27日)-119843.96元(被告已付款)=63267.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承诺书、买卖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回购通知书、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债权转移通知书、公告、客户利息明细表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三井住友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机子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9条第2款第1项约定、承诺书及登报公告,三井住友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安宇公司将挖掘机回购,三井住友公司将挖掘机所有权及相应债权转移给原告安宇公司,故原告享有挖掘机(型号:SK210LC-8,机号:YQ12-C6541)一台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逾期租金63267.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每年14.6%支付逾期损害金,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租金119843.96元,违约时间应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故对该利息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损害金与违约金均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同时支持从而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冯花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对谢士有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士有、冯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享有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10LC-8,机号:YQ12-C6541)一台所有权归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谢士有、冯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租金63267.51元,逾期损害金按每年14.6%利率标准,按照租金应付时间分期分段,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谢士有、冯花仙承担708元,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应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焕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