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李金标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金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15年11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金标,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15年10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金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高帅、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李金标于2015年9月25日0时许,因琐事用斧头将停放在海城市东尚社区前50米处钟某某(被害人,男,41岁)所有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砸坏。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人民币17299.60元。另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金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海城市看守所所有人员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车辆照片、光盘一张,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金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金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金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长宽审 判 员 赵广海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