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重山诉被告王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重山,王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169号原告贾重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芝,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可忠,男,汉族。被告王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铁成。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喜平。委托代理人王帅,男,汉族。原告贾重山诉被告王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敖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重山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及贾可忠,被告王琛及委托代理人贾金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重山诉称,2015年1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王琛驾驶蒙CM8**轻型货车沿神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达区神华大道普翔花园二期北门前道路处,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后无法治疗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肺血栓塞症。2、双肺肺部感染。3、冠心病陈旧性心梗。4、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5、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愈合不良。6、低蛋白白血病。7、贫血。2015年2月10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国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琛车辆参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参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支公司第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2015年7月29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左下肢损伤程度属于10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琛支付医药费35000元,余款是原告垫付,赔偿款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护理费33440元,伤残补助金14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78.5元,住宿费2480元,交通费1162元,共计151431元减去被告王琛垫付的1040元,共计150391元。被告王琛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3604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王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王琛的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请法院查明王琛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对扣除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万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不同意赔偿,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全责,同意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赔偿责任内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与此次事故无关的检查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认为医院诊断的急性肺血栓塞症,肺部感染。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低蛋白白血病、贫血、重症骨质疏松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等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当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甲类赔偿100%,卫材类赔偿80%,伙食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复印费不应有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王琛驾驶蒙CM8**轻型货车沿神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达区神华大道普翔花园二期北门前道路处,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重症骨质疏松症。陈旧性心梗,进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为急性肺血栓栓塞症、肺部感染(双肺)、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愈合不良、低白蛋白血症、贫血,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2月12日至6月19日在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127天。2015年2月10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出具乌公交认字(2015)第T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琛负全责,贾重山无责任。2015年7月29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重山左下肢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所致。另查明,王琛驾驶的蒙CM8**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乌达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重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合理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琛蒙CM8**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由王琛负全责,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司乌海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提供乌海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医疗费共计8069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100=15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应为150×110=165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4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病历复印费78.5元,由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本案原告经济损失计131948.92元核减去被告王琛已经支付的36040元为95908.9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49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司乌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计70695.4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00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78.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司乌海分公司共同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支公司共计承担经济损失45614.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支公司共承担经济损失86334.67元,被告王琛已支付医疗费360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王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贾重山456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贾重山5029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支公司赔付被告王琛垫付费用3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贾重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贾重山承担237元,被告王琛承担141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利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美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