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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志波与李晓军、焉晓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波,李晓军,焉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033号原告王志波。被告李晓军。被告焉晓丹。委托代理人焉丕全。原告王志波与被告李晓军、焉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李玉杰、毕笑然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波,被告焉晓丹及委托代理人焉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为此,被告李晓军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不还清,则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港市新兴区汇文小区36号楼501室作为抵押,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二被告均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二被告拒不给付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李晓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焉晓丹辩称,二被告已离婚,该债务与被告焉晓丹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军与被告焉晓丹于1992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晓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晓军给原告亦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还不上款,借款人李晓军用新兴区汇文小区36号楼501室作抵押,将房屋过户给王志波”,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焉晓丹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离婚证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李晓军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焉晓丹与被告李晓军原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焉晓丹与被告李晓军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被告焉晓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军、焉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志波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李晓军、焉晓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李晓军承担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晓军、焉晓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