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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宗学与刘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学,刘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刘宗学,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敏,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毕贯祥,男,195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振涛,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学与被告刘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逸群于2015年1月22日、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吕彤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丽娟、张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11日,刘淑敏法定代理人毕振涛向本院提起特别程序请求宣告刘淑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日中止案件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学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刘淑敏及其法定代理人毕贯祥、委托代理人毕振涛、徐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宗学诉称:刘宗学与刘淑敏系姐弟关系。2012年7月2日,刘淑敏因拆迁购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宗学借款25万元,承诺在5个月内归还本金,逾期不还的,应当按照每日3%的标准向刘宗学支付利息和本金。并承担刘宗学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及诉讼费。刘淑敏收到款项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经过催要无果,刘宗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淑敏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赔偿刘宗学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淑敏承担。被告刘淑敏辩称:一、借条并非刘淑敏本人签字,且刘淑敏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借条系在不能判断自己行为能力时签订的;二、刘宗学是农民且收入不高,不具备提供25万元的借款能力。从借款原因上分析,借条上写的借款原因系拆迁购房,刘淑敏的购房资金直接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而无需另行缴付房款;从借款发生的时间上看,刘淑敏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而借条的时间是7月2日,与因拆迁购房向刘宗学借款的事实相矛盾,故刘淑敏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三、该25万元系刘淑敏委托刘宗学办理拆迁事宜给付的委托费用,已经另案处理完毕了,刘淑敏无需再支付该笔费用。综上,刘淑敏不同意刘宗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刘淑敏向刘宗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淑敏,性别女,身份证号×××,住址北京市,现住址北京市。因拆迁购房原因,现向刘宗学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款项在签订借条时本人全数收到,本人承诺于五个月内全数归还。即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无能力归还则按双方约定之日利息,3%向刘宗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本人放弃对此的抗辩权利,并同意承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时,将争议交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并愿意承担借款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借款人:刘淑敏(手印),电话××××××××,身份证号×××,2012年7月2日。”在审理中,刘淑敏申请对借条中刘淑敏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庭审中,刘宗学为证明25万元的资金来源,申请证人时×1、时×2出庭作证。证人时×1当庭陈述:“刘淑敏向刘宗学借款的时候我在现场。2012年7月初刘淑敏找刘宗学说是和别人借钱还不上,和我们借钱。先打电话给刘宗学,说一会过来说要借钱的事情。25万元是和时×2借款,其中5万元是我们借给时×2准备给时×2的女儿买车的,在2012年7月2日下午去我姐姐家拿的钱,一共拿了25万元。写条的时候有我、刘宗学、刘淑敏、还有我女儿在场,电话号码以及身份证号码是刘淑敏写的,上边的是我女儿写的,因为刘淑敏说写字不好看,字也小,让我女儿写的。因为我从我姐姐家拿的就是现金,就直接给刘淑敏了。后来问刘淑敏借钱是弄房子,在给我姐姐5000利息。”证人时×2当庭陈述:“2012年7月初,刘宗学向我借款20万元,是借给他姐刘淑敏的,时×1拿走的钱。2012年7月初,我妹妹打我电话问我女儿的车有没有换,说刘淑敏急需用钱,先借给刘淑敏,我妹妹时×1去我家拿的钱,过了中午以后去我家拿的,其中20万元是我自己的,还有5万元是刘宗学的,因为我女儿换车借给我的,5万元借给我和刘淑敏向刘宗学借钱前后没有几天。20万元是我有一个理财到期了,我就一起取出来了,是2012年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加上刘宗学借给我的5万元一共是25万元。第二天刘宗学去我那里打了一个条。2014年中旬刘宗学把钱还给我了,条就撕了。是通过从刘宗学的账户转账到我的新桥南街农业银行的账户还款的。经质证,刘宗学对证人时×1、时×2的证言无异议,刘淑敏对时×1、时×2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实际的借款事实。另查,2012年6月15日,时×2在融谷支行购买理财到期取款20万元。2014年4月16日,刘宗学向时×2银行卡转账20万元。刘宗学与时×1原系夫妻关系,时×2与时×1系姐妹关系。经释明,刘淑敏坚持对其现行为能力申请鉴定,故其另案申请宣告刘淑敏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门民特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刘淑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毕贯祥为刘淑敏的监护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刘淑敏主张25万元系刘淑敏委托刘宗学办理拆迁事宜给付的委托费用,刘宗学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刘宗学支出律师费12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融谷支行存折、客户回单、司法鉴定书、委托代理合同、拆迁材料,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门民特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刘宗学与刘淑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本案审理时刘淑敏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影响其债务承担。本院将就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论述。一、关于刘宗学与刘淑敏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刘淑敏辩称刘宗学无借款能力,经审查,证人时×2、时×1的证言以及融谷支行存折,可以认定本案的25万元资金来源系刘宗学向时×2的借款,并结合刘宗学后于2014年向时×2转账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刘宗学主张25万元系向时×2借款取得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淑敏辩称借条并非其本人签字,申请对借条中刘淑敏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了刘叔敏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刘宗学持借条向刘淑敏主张债权,刘淑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损失、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需要指出,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故本院对刘宗学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用,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数额,但刘宗学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金额,本院以实际发生额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审理时刘淑敏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影响其债务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借条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刘淑敏辩称成其签订借条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本院释明,刘淑敏坚持要求确认其现行为能力状况,虽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但该判决无法当然的推定其在2012年7月2日签订借条时行为能力受限且无法自行判断其行为后果,故刘淑敏应当对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宗学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二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刘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宗学律师费一万二千五百元。如果刘淑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八十二元,由刘淑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彤儒人民陪审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