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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3号原告:吴某甲,居民。被告:包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庆,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淑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雯雯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包某于2006年相识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曾用名吴忠宝),因双方性格不和,其一直不愿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因考虑儿子入户、读书问题,才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赌博成性,不关心照顾家庭,导致债主经常上门讨债,并砸坏房屋玻璃,不仅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而且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其于2007年7月因患脑中风致双腿残疾,行动不便,但被告经常早出晚归,不关心体谅照顾其,反而时常与其争吵,甚至随意搧打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其曾于2011年7月2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89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被告不但未悔过,对其反而变本加厉,其认为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其再次请求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丙,被告每月支付其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包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亦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其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婚生儿子吴某丁,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其亦没有过错。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7月2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残疾证及(2011)合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四年才登记结婚,婚前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在诉讼中主张被告经常赌博及殴打其,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多些沟通,相互体谅,应能和好。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淑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雯雯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