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荣珠与陈存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珠,陈存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6号原告:王荣珠,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存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加平,居民。原告王荣珠与被告陈存珍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润民、被告陈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珠诉称:2014年5月18日,王荣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陈存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王荣珠受伤,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陈存珍赔偿王荣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7192.47元,诉讼费由陈存珍承担。被告陈存珍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陈存珍已垫付800元,王荣珠的伤残可能系骨质增生造成,其主张的损失过高,系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王荣珠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台市南沈灶镇天鹅村二组南北砂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桥北侧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陈存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荣珠、陈存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双方撤离现场。陈存珍于2014年5月21日报警,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存珍、王荣珠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荣珠受伤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2日间在东台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2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王荣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经审核,王荣珠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42.04元(含陈存珍垫付30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8元/天=72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护理费64天*70元/天=4480元;5、误工费120天*85.14元/天=10216.8元;6、伤残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0.1=299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51366.84元。除上述陈存珍垫付医疗费300元外,陈存珍又给付王荣珠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荣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陈存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荣珠、陈存珍受伤,双方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荣珠要求陈存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荣珠主张的医疗费2940.0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均认可陈存珍垫付的医疗费300元及王荣珠鉴定时所花去的医疗费402元应当纳入医疗费中予以计算,在王荣珠主张的鉴定费中剔除402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损失为3642.04元,鉴定费为1300元。王荣珠主张住院天数为5天,本院审核为4天,故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时间为4天、护理时间为64天,护理费标准,酌情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王荣珠事故发生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以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14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陈存珍的赔偿能力等,酌情支持1000元。陈存珍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存珍辩称王荣珠的伤残可能系骨质增生造成,经鉴定王荣珠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造成十级伤残,即使王荣珠存在骨质增生等自身特殊体质的状况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陈存珍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陈存珍应当赔偿王荣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183.42元[(51366.84元-1000元)*50%+1000元],其已经垫付800元,还应赔偿25383.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荣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383.42元(不含已垫付的800元);二、驳回原告王荣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王荣珠负担20元,被告陈存珍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