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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苏志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被告人陈某。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9月30日14时许,陈某1打电话向被告人苏某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18时许,被告人苏某到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德雅宾馆202房间内,从陈某1处拿了500元现金。后被告人苏某通过电话联系,向林某(另案处理)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在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与龙港大道中国农业银行里,向林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存进500元。林某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苍南县龙港镇柳南路119号附近让被告人苏某自行去取。被告人苏某在取得3小包甲基苯丙胺后,私自从中截留1包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余2小包甲基苯丙胺(重1.4克)交给陈某1,另外向陈某1要了车费。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7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入住的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南路新龙门宾馆306房间内,容留苏某、潘某也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入住的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南路新龙门宾馆406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入住的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南路新龙门宾馆306房间内,容留黄某、潘某也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黄某、潘某也、陈某1、陈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2.12克,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