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郑玉明与郑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明,郑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92号原告郑玉明。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守超。原告郑玉明诉被告郑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郑守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郑玉明及委托代理人胡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2015年4月2日被告郑守超借原告现金总计人民币21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还清,后又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2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00元,由被告郑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良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杨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