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玉成与闫银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成,闫银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成,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芳草湖六场二连职工,住芳草湖总场。委托代理人夏国耀,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银红,女,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芳草湖总场。委托代理人董兆林,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玉成因与被上诉人闫银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耀,被上诉人闫银红的委托代理人董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王玉成与闫银红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闫银红包工包料为王玉成装修位于芳草湖总场绿园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00元,木工完工后付20000元,油漆工进工地付款10000元,安装玻璃推拉门前一次性付清5000元。装修材料为奥松板做门、白枫板做柜体。闫银红不按预定工程方案施工视为违约。施工中原告需按进度付款,如有拖欠,闫银红有权拆除房屋内的附属物品。合同对工程完工的时间未做明确的约定。2014年12月22日工程完工。2014年7月10日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10月16日即木工完工后支付10000元、12月22日即工程完工后支付15000元、2015年2月5日支付5000元、2月11日支付4000元,共计支付装修工程款4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装修工程合同》二份;收条五份;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检测报告一份;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四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玉成与闫银红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王玉成提交的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做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检测报告因检测的公司不具备相关检测资质及检测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检测存在瑕疵,对此份检测报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中未对房屋空气质量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对王玉成因房屋装修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而要求闫银红退回装修款44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玉成与闫银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笔款项的付款时间,王玉成未按约定在木工完工后支付钱款20000元系违约,由于王玉成违约在先,对其要求闫银红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邮寄费44.4元,共计1219.4元,由王玉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玉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的资质没有任何根据,又以装修合同未对房屋空气质量进行明确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款的主张,两者自相矛盾,而且上诉人依据的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无约定必须执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完工,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约定在木工完工后支付20000元先构成违约是颠倒黑白,显然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银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修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10000元。关于焦点一。依照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装修的房屋室内空气质量严重超标,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使用的装修材料不合格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装修材料不合格,其提交的上海天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做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检测报告因检测公司不具备相关检测资质,致使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双方未对所装修房屋的空气质量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装修的房屋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装修款4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双方未对房屋装修工程的工期进行明确约定,加之上诉人未按期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费亦构成违约,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蔡咏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