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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剑岭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岭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岭,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案发前系长宁县双河蜀鑫食品厂负责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015年1月2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夏玮,四川中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岭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岭及其辩护人王夏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剑岭作为长宁县双河蜀鑫食品厂的负责人、质检员,在加工竹笋等食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的竹笋等食品中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后被告人王剑岭将这些食品销往郫县等地。2014年11月20日,郫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郫县安靖镇海霸王市场绿源食品商铺进行抽检,共检验其销售的长宁县双河蜀鑫食品厂生产的竹笋等产品共14袋15千克,均检出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2015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对长宁县双河蜀鑫食品厂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尚未加工完成的散装竹笋类产品共计93.85吨。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对郫县安靖镇海霸王市场绿源食品商铺进行了搜查,查获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竹笋类产品共计250千克。经鉴定及成都市疾病预防控���中心关于对食品中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问题进行认定的复函确认,涉案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剑岭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剑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是严格按照自己企业的规定来生产的,也是在监管部门的监管下生产的;仅在生产半成品时,超量添加焦亚���酸钠,在包装时是严格按量添加。被告人王剑岭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剑岭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证据不足:1.郫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对海霸王绿源食品商铺竹笋抽检程序违法,导致检验结果缺乏客观性;2.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函不符合证据类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人王剑岭厂里查获的90余吨散装竹笋系半成品,不能作为涉案物进行检验,且此次检验不合法。(二)被告人王剑岭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构成要件:1.被告人王剑岭制定了企业标准并报四川省卫生厅备案,且一直按企业标准生产,尚未出现消费者身体不适情况,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2.客观上,被告人王剑岭未违反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综上,建��法庭判决被告人王剑岭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300—2006规定二氧化硫残留量测定时将样品置于常温清水中流水漂洗2个小时,切成2mm厚薄片状,然后静水漂洗2小时后换水,再静水漂洗2小时,之后晾干再用来检测。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300—2009已经将检测时的前置反复漂洗程序取消,同时,湖南省卫计委湘卫通[2014]1号已废止DB43/300—200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将竹笋类食品归类为其他加工类蔬菜,规定其二氧化硫残留量最大不超过0.1g/kg。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郫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0日将长宁县双河蜀鑫食品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移送郫县公安局,郫���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5日,郫县公安局会同宜宾市公安局等在查处长宁县双河蜀鑫食品厂时,当场挡获被告人王剑岭。3.被告人王剑岭的供述。证实其是长宁县双河蜀鑫食品厂法人,同时负责厂生产的竹笋的质检及销售。双河蜀鑫食品厂在生产鲜竹笋过程中,先将焦亚硫酸钠和盐加入水中对竹笋进行浸泡,正常标准是1000斤竹笋加1斤焦亚硫酸钠,之后放在清水里脱硫,最后包装。但蜀鑫食品厂为了延长竹笋的保质期,浸泡时会按1000斤竹笋加2到3斤焦亚硫酸钠,最后包装时还会加焦亚硫酸钠。添加焦亚硫酸钠的国家标准是GB2760,但蜀鑫食品厂生产竹笋采用的是企业自己的标准,同时还引用了湖南省的地方标准对竹笋进行检测,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蜀鑫食品厂生产的竹笋符合国家标准。蜀鑫食品厂生产的竹笋销往郫县的主要是在郫县海霸王市场的绿源冷冻食品门市部。4.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至2011年为双河蜀鑫食品厂的质检员,之后由王剑岭亲自任质检员。厂生产过程是王剑岭从外面购进笋子等原材料,清洗后放入加有焦亚硫酸钠、苯甲酸钠等的盐水里浸泡,之后清洗褪硫,之后装包时添加焦亚硫酸钠、苯甲酸钠等混合的水就制成成品。添加比例一般是1吨水加1斤焦亚硫酸钠,但王剑岭安排工人1吨水加2斤焦亚硫酸钠,多加的目的就是防腐保鲜,但胡某华觉得王剑岭添加的比例又符合四川省卫生厅备案的蜀鑫食品厂的企业标准,所以没有质疑王剑岭的做法。(2)证人周某芳、龙某富、陈某连的证言。证实其均在双河蜀鑫食品厂从事产品包装。三人证实在包装时先将泡在水中的竹笋装在塑料中称重,然后将从厂里水池中抽出来的水放入袋中过塑。(3)证人詹某兰的证言。证实其在郫县安靖镇海霸王市场经营“郫县绿源冷冻食品”铺子。2015年1月26日上午,警察和食品药品监督局的执法人员将门市上销售的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蜀鑫食品厂生产的罗汉笋、笋片王、箭笋、珍笋等进行查封,主要是因为该厂生产的竹笋经2014年11月抽样检查后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5.郫公(经)搜查字[2015]005号、007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1.郫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5日21时许及2015年1月26日10时许分别对长宁县双河镇蜀鑫食品厂和郫县海霸王市场绿源冷冻食品经营部进行了搜查并拍照,并对扣押的物品作了详细记载。2.长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2月6日对双河蜀鑫食品厂进行了现场勘查。6.检验报告及相关资质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郫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0日在郫县海霸王“郫县绿源冷冻食品”经营部抽样的长宁县双河蜀鑫食品厂生产的竹笋等食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均为二氧化硫超标,属于不合格。2.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郫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在海霸王市场郫县绿源冷冻食品经营部扣押的长宁县双河蜀鑫食品厂生产的竹笋进行检验,四批次产品因二氧化硫超标为不合格食品;3.四川合泰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对长宁县双河蜀鑫食品厂的散装竹笋进行检测,共三批次产品因二氧化硫超标为不合格。4.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王剑岭本人。7.成食安办函[2014]31号、成卫函[2015]5号、成疾控便[2015]1号。证实经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的竹笋进行认定,认为涉案竹笋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8.四川合泰农产品(食品)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扣押在案的不合格竹笋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相关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王剑岭。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帐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王剑岭、尾号分别为4795、7126、7942的三张邮政储蓄卡交易情况;户名为王剑岭、尾号为9534的农村信用社卡的交易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1.郫县市场监管局在监督抽样过程中不制作抽样笔录;2.对扣押的涉案经检验合格的竹笋已经发还被告人王剑岭。被告人王剑岭的辩护人提供了:1.长宁县双河蜀鑫食品厂的的企业标准备案登记材料;2.关于保鲜竹笋的湖南参考;3.宜宾自贡生产的竹笋证实产品是合格的;4、四川合泰食品公司检验报告(五份);5、��品的包装说明;6.2015年2月6日省卫生监督总队组织专家讨论结论(复印件);7.蜀鑫食品厂获得的表彰证书。拟证实长宁县双河蜀鑫食品厂于2012年引用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300—2006制定了本企业标准Q/CSX0001S—2012并向四川省卫生厅进行了备案,之后该厂即按该标准进行生产竹笋食品,并在包装上标明食用前须用清水反复浸泡,且该生产的竹笋食品经自贡宜宾等地相关部门按企业标准检验属于合格食品。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王剑岭及其辩护人相互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剑岭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材料、湖南省地方标准,本院认为,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300—2006早在2009年就已经被湖南省废止,取消���检测前的先前清洗等处理程序,双河蜀鑫食品厂援引作废标准申请所得的备案登记,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2.自贡宜宾等部门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其检验程序系按照企业标准作了先前反复清洗作出的检验,不具有合法性,且也与本案查获产品不合格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3.四川合泰食品公司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仅能证实被告人王剑岭企业生产的产品部分合格,并不代表全部合格,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4.产品包装及专家讨论意见,本院认为,产品包装仅能说明企业是按企业制定的标准生产,并不代表所生产的产品就符合国家标准;专家讨论意见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企业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岭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笋类食品过程中,���量添加焦亚硫酸钠,导致产品二氧化硫残留量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确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剑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剑岭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扣押在案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竹笋,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剑岭的辩护人提出的郫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对海霸王绿源食品商铺竹笋抽检程序违法,导致检验结果缺乏客观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郫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对海霸王绿源食品商铺竹笋抽检过程有商铺负责人及见证人在场并签字确认,查扣程序合法,检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检验结果具有真实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剑岭的辩护人提出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函不符合证据类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经检验二氧化硫超标的竹笋后经四川合泰农产品司法鉴定所鉴定,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该复函仅作为书证形式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别,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剑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剑岭厂里查获的90余吨散装竹笋系半成品,不能作为涉案物进行检验,且此次检验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过程应当包括生产和销售过程,办案机关对涉案的半成品进行查扣、检验,符合法律规定,且检验程序合法,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剑岭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剑岭制定了企业标准并报四川省卫生厅备案,��一直按企业标准生产,尚未出现消费者身体不适情况,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剑岭制定了企业标准并报备案,但其引用的地方标准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早已废止,其在生产过程中违规超量添加导致产品二氧化硫残留量严重超标,经鉴定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虽然现未发生重大事故,但本罪属于危险犯,构成犯罪不要求实际出现危害后果;而对于发生了重大事故的,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现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剑岭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竹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文再春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