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捷地村。负责人张兆金。委托代理人高玉山,运输队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自有的冀J×××××、冀JY5**挂号北奔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8月26日张福斌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京津公路定福庄村口处与杨福营驾驶的冀B×××××、冀BBS**挂号解放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福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福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65535元、评估费3280元、拆解费6500元、事故作业费3000元、营运损失费7221元的70%,总计584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鉴定结论中没有扣除残值,故不认可该数额,原告提供的汽车配件费用发票也不能证明实际修理费用的数额。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提供的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判决书中显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高玉山,本案原告只是挂靠单位,故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评估费、拆解费和事故作业费数额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冀J×××××、冀JY5**挂号北奔大货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8月26日5时45分,张福斌驾驶前述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福庄村口处与逆向停在事故地点的杨福营驾驶的冀B×××××、冀BB5**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福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福营负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费为65535元。原告支付事故作业费3000元、车辆拆解费6500元、评估费3280元。另查明,原告投保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山,高玉山曾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身份起诉交通事故赔偿,本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96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与高玉山属挂靠关系。高玉山当庭认可原告代其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并表明不再另行以车主身份向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的保险权利。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主张事故车辆修理30天,应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每日240.7元赔付原告营运损失7222元,被告主张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直接损失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评估报告、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责任的车辆损失费及相关必要费用,赔偿比例按70%为宜。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车辆损失为65535元、车辆发生事故作业费3000元、��评估产生的拆解费6500元、评估费328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车辆损失费用扣除杨福营车辆交强险应予赔付的2000元,剩余63535元及事故作业费、拆解费、评估费合计76315元的70%计53420.5元,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用,不属保险合同理赔,可向事故责任方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3420.5元{(车辆损失费65535元-杨福营车辆交强险三者损失费2000元+事故作业费3000元+车辆拆解费6500元+车辆评估费3280元)×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