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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在有与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逄猛孙村民委员会、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在有,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逄猛孙村民委员会,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1行初22号原告:孙在有。委托代理人孙建学。委托代理人孙丽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逄猛孙村民委员会。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原告孙在有因要求确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逄猛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逄猛孙村委会)和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台镇政府)扣留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在有诉称:1、原告1983年大包干前为被告逄猛孙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搞副业,每月上交生产队45元。两个月后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副业终止。被告逄猛孙村委会负责人以原告拒交一个月的副业款为由,扣留原告家庭应按人口分得的所有承包地及1983年下半年的全家口粮。2、原告自1983年起向被告王台镇政府及黄岛区政府信访,申请政府履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权益,各级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信访期间曾到法院立案,法院不予受理。请求判令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停止侵权,依法履行分给原告应分到的两人口粮田承包地合计2.112亩;判令被告逄猛孙村委会赔偿原告1983年下半年扣留未分给原告全家的粮食和自1983��承包土地之日起未分土地所减少的土地年产值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本院调查,原告称被告未分给其承包地、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在1983年,被告扣留应分给原告粮食的时间亦在1983年,原告要求赔偿的减少土地年产值损失也是因1983年被告未分给原告承包地造成的;原告对其诉状中所称的曾到法院立案、法院不予受理的陈述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看,原告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能获得司法救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分给其承包地、扣留其粮食的事实均发生在1983年,对此原告在诉状和本院调查时予以自认。由此可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距离其主张的事实发生时的时间已33年。即使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的1990年10月1日算起也已超过20年。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起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故应迳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在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江社志审判员  庄 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起诉期限且无知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