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e7忠、杨连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训,杨继忠,杨连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080号原告杨安训,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凤霞。委托代理人张树斌。被告杨继忠,男,汉族,农民。被告杨连旭,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安训与被告杨继忠、杨连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秋季二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耕地约1.61亩,期间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取得了临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5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涉及的土地是被告杨连旭的妻子李某与杨连旭结婚后分得,经过了市农业局、大辛庄办事处和杨庙居委会三级政府批准的,2007年原告同意退地,经过居委会丈量,该处土地被告方已经耕种了八年,上级下达一切交费项目全部是被告所交,被告耕种该土地是合法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为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杨庙居委会村民,2007被告杨连旭与李某结婚,同年按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杨庙居委会的规定为李某增地,原告同意将1.61亩土地调整给被告杨连旭之妻李某,经村委会丈量被告接受了土地并一直耕种。2010年8月31日临清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村委会调整给被告之妻李某的土地,原告称被告侵占其承包土地,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安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秋波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