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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高×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刑初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32岁(1983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东,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高×驾驶“东风”牌小轿车带其妻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龙泉宾馆北侧109国道时,遇本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民警进行交通执法检查。当民警井×将吹气式酒精检测仪伸进车窗,欲对被告人高×进行酒精检测时,高×驾车突然加油起步,强行闯过检测点,并将民警井×、吕×刮倒在地,造成二名民警受伤。另查,被告人高×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5年8月5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赔偿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财物损失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井×、吕×的陈述,证人安×、王×、冯×、李×、邓×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系初犯,其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振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