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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行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申诉案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薛新安,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伏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因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张爱霞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以“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张爱霞已就工伤待遇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没有继续申请再审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撤回再审申请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鸣亮代理审判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