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元茂与王伦志合同罪诈骗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233号执行人 :胡元茂,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王伦志,男,生于1944年,住绵阳市涪城区。案由合同诈骗罪本院受理胡元茂申请执行(2015)涪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伦志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伦志的财产予以查封、扣��、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李红英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海涛 微信公众号“”